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TDM-114-聲-138-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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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儲有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47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三年度執更岳字第四七四號所 為不准受刑人儲有成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 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未排除受刑人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儲有成(下稱受刑人)所犯為微罪,且均有和解,但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無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5號裁 定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上開裁定確定送執行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113 年度執更岳字第474號執行指揮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予以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474號案卷核閱無誤。又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前述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執行前,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相關事項訊問受刑人,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即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執更岳字第47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借執行另案羈押中之受刑人,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之餘刑1年9月,且就其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原因,在指揮書中並未記載或說明任何理由,亦經本院核閱前開執行卷宗屬實。是執行檢察官為本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前,並未賦予受刑人任何陳述意見或提供有利證據資料之機會,且未具體說明其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並使受刑人知悉,致受刑人無從對此有防禦或提出答辯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程序自有瑕疵,難認妥適。受刑人以原執行指揮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岳字第474號之執行指揮處分。至於受刑人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3勞動,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妥當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判決案號 1 傷害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 2 非法持有子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號 4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恐嚇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強制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侵占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6號 8 共同犯私行拘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 9 共同犯私行拘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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