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M-114-聲-14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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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錦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錦榮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竊盜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性固然較高,惟其各次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且行竊之地點遍及全國各地等情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就本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⑴有期徒刑1年4月 ⑵有期徒刑10月 ⑶有期徒刑1年2月 ⑴111年10月21日至22日 ⑵112年2月10至11日 ⑶112年2月25日至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89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3日 編號1至2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90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6月6日 3 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1年10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4號 113年4月23日 同左 113年5月23日 4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6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4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易字第3355號,應予更正) 113年5月31日 同左 113年7月4日 5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48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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