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TDM-114-聲-141-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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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淑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22日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6 號判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 間於112年6月、7月間,時間間隔尚屬接近,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且均屬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06/18 112/07/08 112/07/09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04/30 113/08/28 113/08/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日期 113/06/05 113/10/08 113/10/08 備註 編號2至3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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