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TDM-114-聲-144-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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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程映儒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 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 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程映儒(下稱被告)僅因需扶 養幼子才會去找兼職賺錢,事前並不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才會無知地與詐欺集團一同犯案。被告沒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手機遭扣押,並無管道與詐欺集團成員再聯絡,被告經此一事也已知悉本案是詐騙,自不會再犯,請考量被告小孩年紀尚幼,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 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26號審理,承審之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非短,除本案外尚有多次領款行為,將來勢將面對相當之刑事、民事責任,佐以被告自陳其被羈押前無業、無收入來源,考量正常人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透過逃亡躲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仍未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甚少勞力欲換取不相當之報酬,考量其經濟情況、未來需要面對之責任,其將有籌措款項賠償、繳納相關罰金之需求,更有再犯賺取報酬之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合議庭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案卷查核屬實。 (二)經本院檢視相關卷證,原處分所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論述均有相關證據足憑,核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然查:  1.被告雖空言主張其並無逃亡之虞,然考量被告於109年、111 年間,均因案經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先前面臨偵查程序時,即有畏罪、不願配合接受調查之紀錄,佐以其本案涉犯罪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罪刑非輕,及其除本案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多次領款行為,顯見所涉犯行非少,考量其先前行為模式兼衡其日後將面臨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其當有逃亡以躲避相關責任之可能性,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2.又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自陳遭羈押前無業,無收入來源, 因缺錢始為本案犯行,且於聲請意旨中亦提及其需扶養7個月大之幼子,考量其經濟狀況非佳,又有生活上負擔,足使人相信若被告再處於相同或類似情境下,仍有再犯相類似犯罪之可能,而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被告前已因其他詐欺案件經歷相關偵審程序並遭判處罪刑,其當已知曉詐欺集團行為模式,竟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本案當不會因被告空言現已知曉是詐欺犯罪而無再犯動機,即可認其無再犯之虞。再考量現今科技發達,相關通訊軟體均可同時安裝於電腦、手機及其他科技設備,是縱使被告手機已遭扣押,仍無法確保其無其他手段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繼續犯案。  3.至被告小孩年齡尚幼乙節核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而與社會 公益維護無關,亦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乙節無涉。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均無可採。 (三)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目前訴 訟程序進行之階段,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則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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