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4-聲-14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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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余志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4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志峰(下稱異議 人)接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47號執行命令,以異議人歷年4犯酒駕案件,遽認不准聲請易刑,違反比例原則,程序上有瑕疵難認適法,有違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另異議人有不宜入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如准易科罰金,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案程序及財量均有瑕疵,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經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審查,始符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揭示之客觀性義務。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做成緩起訴處分,又分別於103、107各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6,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4年1月16日核發前揭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2月18日至該署報到,並註明:歷年4犯酒駕,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發監執行,如有不服,得於庭期前向該署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即於114年1月24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揮前通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相距近2月,受刑人仍有寬裕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本案觀異議人之前科素行,可見異議人自98年間迄今已經4度違犯酒駕案件,並且異議人第1、3犯均酒駕肇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異議人前案紀錄表、各案判決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而執行檢察官以其酒駕4犯,第1、3次均酒駕肇事,當知酒駕風險且於易科罰金執畢後仍再犯,顯見易刑處分已難收矯正亦難違執法秩序為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等違誤,  ㈣此外,判決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與地檢署執行上是否准許易科 罰金本屬二事,制度上本就保留檢察官否准易刑之空間,加上酒駕三振條款於民間也存在一定知名度而能為一般人民所認識,並非何少見冷僻規定,何況異議人已酒駕四犯,更難諉為不知,本案難認有何突襲性處分之問題。另本案檢方已載明其認定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如前所述,並非欠缺裁量,且且異議人屢犯酒駕案件,僅第1、2犯間相隔10餘年時間,其餘3次犯行相隔均約4至6年,此顯示異議人改過之情況不佳,而異議人又在酒駕時2度肇事,具有相當危險性。再任何常人偶然違犯犯罪,當終生引以為恥,時時警惕刻刻小心,遑論四犯酒駕犯罪,何況異議人近3次犯行展現出之態樣即即相隔約5年即再犯案,雖間格並非極短,但任何正常一般人也均不可能願意每隔約5年就要承擔一次異議人帶來之酒駕風險之情況,此一再犯頻率亦難認可為現代社會常情所接受或容忍,檢方認異議人無從再以易刑方式矯正實屬正,以此等事由認定准異議人易刑難收矯正之效,尚難認有裁量瑕疵。至於異議人雖提及可以接受酒癮治療而准易科罰金之方式處理本案,然此部分為檢察官裁量權之範圍,依照前開說明,本院原則上應尊重檢方之裁量。況若異議人果真有心改過戒酒,早在先前之酒駕犯行即該為之,異議人遲至酒駕四犯、面臨牢獄之災方想到要戒酒,反更可證對異議人而言酒駕也不過係繳納罰金即可解決之事,直到真正面臨徒刑之執行方能稍微撼動異議人,顯見檢方認為本案應執行徒刑為正當且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㈤此外異議人雖以其需要照顧父母為由主張其不適合執行,但   若異議人果真如其所述,擔任照顧父母之重要角色,又豈敢 一再酒駕危害自己之生命、玩弄他人的安全。異議人為實行酒駕行為,不顧照顧家庭之責任,也無視任何往來他人均可能肩負照顧家庭之責任,面臨牢獄之災時才又以照顧家庭為由要求易刑,如何使人信服,又如何期待國家在其有易刑難收矯正之效的狀況下允許其易刑,而將其家庭狀狀況轉嫁給未來不特定之人之用路安全承擔。至於異議人稱其時樂善好施,此與執行與否無關,況異議人所提之單據多為收到本案檢方執行通知後所開立,要如何證明異議人「平時」樂善好施也不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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