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4-聲-151-202502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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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仕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仕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如未經受刑人之請求,自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免侵害受刑人於個別宣告刑本可享有之易刑利益,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就不同易刑條件之數罪合併定刑,檢察官即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其聲請之程式自屬違背法令,而應予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係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但書所列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需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方得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遍查全卷,均未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刑之相關資料,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違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29號 112年11月22日 同左 113年2月24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113年10月23日 同左 11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