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M-114-聲-152-202503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濬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濬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濬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定。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至3、10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其中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惟依法既須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再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9之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期徒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9年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6年3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為幫助恐嚇取財罪、編號2至3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編號4至5為一般洗錢(未遂)罪、編號10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餘各罪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08年8月至109年6月間,犯罪手法有所不同,均屬財產犯罪,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10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另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罰金部分均得易服勞役,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恐嚇取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109年6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 110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 110年12月14日 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 幫助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8年8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 111年11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 111年11月29日 3 幫助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5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08年9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 112年7月25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 112年12月20日 5 一般洗錢未遂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0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共7罪) 108年11月14日 108年11月11日 108年11月5日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0月29日 108年8月27日 108年10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 113年1月25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113年7月18日 7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 108年11月14日 108年10月29日 108年10月3日 108年9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108年11月14日 108年10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11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5月18至1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113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11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