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4-聲-15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婕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婕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婕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中,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稿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均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 ⑴有期徒刑5年1月 ⑵有期徒刑5年2月 ⑶有期徒刑2年7月 ⑴110年1月21日 ⑵110年1月25日 ⑶110年1月27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3號 111年7月28日 同左 111年11月24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 113年4月25日 同左 113年5月23日 4 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2日至110年10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113年11月20日 同左 113年11月20日 備註: 1、編號1曾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2、編號1至2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3、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