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TDM-114-聲-155-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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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明俊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再按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73、9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以下,亦不得超過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暨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7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俱屬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罪質相同,又其犯罪時間介於112年3月8日至112年8月21日間,時間相距非遠,為本質、時間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相類似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並考量受刑人侵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及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一切情狀;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9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線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 ,前述函文於114年2月17日送達受刑人現所在之法務部○○○○○○○○○○○○○由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然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3月8日15時58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內之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73號 112年12月28日 同左 113年2月2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6月10日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內之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112年12月28日 同左 113年2月2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8月19日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6號 113年3月25日 同左 113年4月26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8月21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5號 113年4月29日 同左 11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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