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TDM-114-聲-160-202503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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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罪質、手段、侵害法益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不宜過度酌減,並綜合斟酌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111 年9月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112 年8 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112 年10月12日 1.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2.編號2 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已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 0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9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 112 年1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 113 年1月20日 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7月28日23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0 年8月3 日23時許) 本院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113 年9 月30日 本院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113 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