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4-聲-162-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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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曉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曉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曉蓁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確定,是本院所定其罰金之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宣告之罰金總和58,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至4宣告刑之總和罰金55,000元。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4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罪、竊盜罪2罪、幫助洗錢罪1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5日16時許 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112年3月31日 同左 112年8月14日 ①編號1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已於113年5月4日入監執行完畢 ②編號1至2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19時7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7號 113年3月12日 同左 113年4月16日 3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19時3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113年9月5日 同左 113年11月15日 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113年10月14日 同左 11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