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M-114-聲-165-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泓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泓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泓陞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回覆: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文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僅相隔1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0號 113年10月14日 同左 113年11月26日 2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81號 113年11月25日 同左 11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