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M-114-聲-174-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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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琨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琨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琨豪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曾琨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6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11年間,其中附表編號1至3、6罪質相同,又被告於該6罪中,除附表編號2外均坦承犯行,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惟未見其回覆,爰就該6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29號 111年8月23日 同左 111年10月3日 編號1至5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合併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日11時20分回溯72小時內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65號 111年9月26日 同左 111年10月26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13號 112年1月9日 同左 112年2月7日 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3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46號 112年7月21日 同左 112年8月 23日 5 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3日 6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1號 113年8月28日 同左 1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