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M-114-聲-176-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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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冠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冠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冠皓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66、12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亦不得超過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暨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7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俱屬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質相同,又其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至112年5月22日間,時間相距非遠,為本質、時間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相類似犯行;並考量受刑人侵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及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一切情狀;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線有期徒刑4年7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 ,前述函文於114年3月5日送達受刑人現所在之法務部○○○○○○○○○由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然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66、1267號 113年6月6日 同左 113年7月18日 編號1、2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3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112年5月10、12、17、22日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03號 113年6月19日 同左 113年7月23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1月 112年5月8、11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26號 113年8月7日 同左 113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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