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M-114-聲-186-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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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莊旺翰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81號、113年度偵字第13614號、113年度偵字第14980號、113年 度偵字第15525號、113年度偵字第16294號、113年度偵字第1651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旺翰(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前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然該等扣押物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爰聲請發還該等扣案物予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本案為警於附表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等情,有附表所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雖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惟本案目前僅就被告部分進行一次準備程序,尚未結案,則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屬於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不明,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逕予裁定發還。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受執行人:莊旺翰,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號)(警三卷第27-31頁) 1 IPHONE 15PRO 1台 2 IPHONE 12mini 1台 3 新台幣16萬8900元 4 新台幣180萬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外匯約定轉帳匯款申請書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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