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TDM-114-聲-187-202503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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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栯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栯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曾栯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栯样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分別判 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各該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一其餘各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二其餘各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39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本院就附表一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與編號5、6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另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是本院就附表二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8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與編號9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6月)。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雖分別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罪質雖屬互異,惟均為被告於112年7月2日為規避員警追緝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其動機具高度關聯、行為亦有相當之密接性,不法評價重疊度高,而應予較高之折讓,另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相似,行為時間亦幾乎重合,而上開編號2、3、5、6之罪均為同日所犯,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而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則分別為肇事逃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均有間隔,罪質、手段亦有差異,亦難認上開2罪與其餘各罪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堪認上開2罪之不法評價與附表一其餘各罪應僅有些許重合之處,就此部分罪刑應僅為部分之折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以及受刑人書狀所陳述之行為動機、家庭生活狀況、未來生活規劃等事項(見本院卷第57-59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罪質、手段均屬相似,且均係於109年4月至7月間所為,行為時間尚屬接近,不法評價重疊度高,而應予較高之折讓,另附表二編號7、8、9所示之罪則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犯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罪質相異,行為時間亦與編號1至6所示各罪並無明顯關聯(惟編號7、8之罪僅相隔1日),亦難認上開3罪與其餘各罪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堪認上開3罪之不法評價與附表二其餘各罪應僅有些許重合之處,就此部分罪刑應僅為部分之折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以及受刑人書狀所陳述之行為動機、家庭生活狀況、未來生活規劃等事項(見本院卷第57-59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附表二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另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等語,惟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案件,究應如何擇定合併定刑之數罪,係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於檢察官據以聲請之框架內為具體審酌,不得任意拆分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刑之數罪,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為112年3月10日所犯,而附表二編號1至6之罪均係於112年2月1日即告確定,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二編號1至6之罪確定後所犯,客觀上已與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定得合併定刑之要件不符,是受刑人之此部分聲請,自無由准許,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10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 112年11月9日 同左 112年12月8日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41號 112年12月29日 同左 113年2月7日 3 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41號 112年12月29日 同左 113年2月7日 4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72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2月28日 5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2年7月2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 113年6月21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 113年6月21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備註: 1.編號1至4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年9月。 109年5月2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112年1月5日 同左 112年2月1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09年4月21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112年1月5日 同左 112年2月1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09年6月2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112年1月5日 同左 112年2月1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09年7月11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112年1月5日 同左 112年2月1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09年5月18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112年1月5日 同左 112年2月1日 6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09年5月25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112年1月5日 同左 112年2月1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4日 士林地院111年度湖簡字第450號 112年3月20日 同左 112年5月18日 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3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79號 113年2月21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9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6號 113年8月2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3日) 備註: 1.編號1至8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