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TDM-114-聲-189-202503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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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傑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4年2月7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分別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共同正犯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名固然有所不同,惟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6月至111年2月間,且如附表編號3至6之罪均係與自稱「陳富鴻」之人共犯,受刑人之犯行內容均為先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由受刑人自行或指示帳戶所有人前往領款再轉交上游,堪認受刑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態樣均相類,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予較高之折讓幅度;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各罪之犯罪型態有所不同,亦無時間上之密接關聯性,衡以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受刑人於本院刑事案件查詢表就本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51號 111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1月3日 是 1.編號1已於112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書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編號1至3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3.編號4曾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4.編號1至4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110年6月7日至9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112年3月28日 同左 112年5月8日 否 3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10年7月20日至21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6號 112年4月17日 同左 112年5月16日 否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2月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⑶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2月7日至18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113年1月19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否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⑷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⑸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5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0年8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7、460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審金易437號,應予更正) 113年11月15日 同左 113年12月18日 否 6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11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