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TDM-114-聲-19-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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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楊明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對 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11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明笙(下稱受刑 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母親高齡,身體健康不佳,無生活自理能力且需固定回診檢查及拿慢性病藥物,受刑人實不宜入監服刑,爰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前揭罪 刑確定在案,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分別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擬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事由欄註明「為經緩起訴或易科,不思警惕再犯,如仍准易科,顯難收矯正之效」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後,橋頭地檢署即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到該署報到執行,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檢署以1 09年度速偵字第2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1月31日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易科罰金,罰金完納而執行完畢,又於113年8月4日再犯本案而經本案判決判處前開刑罰,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2度酒後駕車犯行,且前案刑罰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行為時未滿5年,堪認其於歷經前揭易刑處分之矯治後,仍於密切時間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其歷次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35毫克、1.05毫克、0.6毫克,超過處罰標準程度非微,竟未能警惕而再為本案犯行,除可認受刑人再犯本案已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外,更可見受刑人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而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確已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而僅存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一途。 (三)本案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情狀等因素, 認為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所斟酌之上開個案情況,俱有相關判決、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件在卷足憑,堪認檢察官所依據裁量之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且經依職權考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未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受刑人雖以其母之身體因素主張其有不宜執行自由刑之情 事,惟此情縱認屬實,仍與受刑人應否入監執行矯治無關,倘受刑人入監後其母無人照料,應另由其他家屬照顧或循社會福利相關途徑處理,自無從僅憑上情,即認受刑人有何不宜入監執行自由刑之情事,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