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TDM-114-聲-193-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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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俊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俊 豪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前經臺灣高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5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2年8月確定(下稱B裁定);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4月確定(下稱C裁定)。上開3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達43年10月,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爰就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C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怠予受理,顯有執行之指揮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對檢察官請求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檢察官否准或不予處理其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不予更為聲請定刑之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於受刑人對檢察官未予受理或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 三、經查,聲明異議意旨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怠予受理 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處分為由,向本院尋求救濟,依前揭說明,對檢察官不予處理或否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明異議,自應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惟本件受刑人請求更定執行刑之數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係C裁定附表編號5(即107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此有卷附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故受刑人若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另依同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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