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M-114-聲-203-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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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羅頌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642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頌嗣(下稱受刑 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處分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未實質說明否准之理由,且受刑人已罹患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經醫囑不宜飲酒,實不宜入監服刑,受刑人並已瞭解自己身體健康狀況不能再飲酒,已深感悔悟,又受刑人現任職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副工程司,將於民國116年12月15日屆滿60歲退休,倘入監執行將影響其退休條件,且尚有年邁父母需扶養,平日並有捐贈公益之素行,受刑人先前3次酒後駕車犯罪時間距離本案均有5年以上,本案犯罪態樣亦非習常性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爰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前揭罪 刑確定在案,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分別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擬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事由欄註明「前經易科,不思警惕再犯,如仍准易刑,顯難收矯正之效」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後,橋頭地檢署即於113年12月23日通知受刑人於114年2月4日到該署報到執行,並於傳票註記「本件為歷年酒駕第4犯,經檢察官審核後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具狀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橋頭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前分別於90年間、98年間、9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 行,經法院依序判處拘役50日、罰金7萬元、拘役58日,並分別於91年3月12日、99年2月8日、99年9月27日易科罰金或完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於歷經2次易刑處分、1次罰金刑之矯治後,仍執意實施本案第4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其前3次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91毫克、0.55毫克、0.64毫克,其中2次超過處罰標準程度非微,竟未能警惕而再為本案犯行,本案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高出處罰標準達0.1毫克,可見受刑人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而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確已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而僅存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一途。 (三)本案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情狀等因素, 認為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所斟酌之上開個案情況,俱有相關判決、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件在卷足憑,堪認檢察官所依據裁量之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且經依職權考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未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受刑人雖認檢察官處分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未 實質說明否准之理由,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等語。惟查,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即於114年1月23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檢察官收受後批示不准易科罰金,並發函通知受刑人,並於函文忠告之得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揮前,通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相距近6週,受刑人仍有寬裕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實際上受刑人亦已提出書狀敘明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僅檢察官不予採納而已,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五)至受刑人雖另以其罹患上開疾病之身體因素,主張其有不宜 執行自由刑之情事,及其倘入監執行將影響其退休條件、尚有年邁父母需扶養、平日有捐贈公益之素行等語。惟刑法第41條並無關於受刑人是否樂善好施、身體健康或工作家庭關係應列入考量之規定,則受刑人以前開事由,指摘檢察官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尚屬無據。退步言,若受刑人因身體疾病狀況需就醫,我國監獄行刑法第49條至第66條,對受刑人之相關健康維護、就醫權利均有明文規範,監所內亦有入所健康檢查、評估、保外就醫或戒送醫療等相關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之相關處遇,自無從僅憑上情,即認受刑人有何不宜入監執行自由刑之情事,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 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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