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M-114-聲-207-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啓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啓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啓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雖相隔時間相距不遠,然罪質間容有差異,侵害之法益僅低度重合,合併定執行刑時,因限制加重原則而重疊並吸收之刑度有限,並考量受刑人危害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兼衡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外部界限有期徒刑7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未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此部分本件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 ,前述函文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然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1日14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97號 113年9月25日 同左 113年11月19日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0日20時前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 113年11月22日 同左 114年1月4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