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TDM-114-聲-209-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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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景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院)為實體審理後,判處受刑人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損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等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6日 108年10月2日前某時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橋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94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2月18日 111年6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94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1年10月6日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罰執字第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47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