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M-114-聲-211-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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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陳郁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易第1529號),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郁勛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並發還扣案之護照壹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郁勛(下稱被告)以從事婚 紗業務為主要工作,收入來源經靠該份工作所得,且被告需扶養家人及支付生活開銷,而被告之工作有常出國之必要,為使被告能繼續工作,以維持經濟來源及開銷,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發還被告之護照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訊問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又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以及被告係於出境時遭員警逮捕,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性,乃命其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居所地,並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其交付其持有之護照1本等情,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卷宗無訛。 (二)被告從事婚紗業業務,並有出國工作之必要乙情,有被告提 出之臉書網站截圖、機票證明、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查被告已於114年2月24日遵期至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且被告雖侵害告訴人廖秦毅之財產法益,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個人行動自由遭受限制,及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應可藉由提出具保金額,擔保被告於本院後續審理及執行時均能到案,故本院認於被告提出具保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准許被告解除出境、出海,並發還扣案之護照1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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