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訴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TDM-114-聲-213-202503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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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李承祐 被 告 陳正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2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 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而聲請人為本案案件被害人,且現案件尚未經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規定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規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參與訴訟之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案 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8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判決在案,並已於114年2月12日確定,並於114年2月17日送執行,有該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辦案進行簿附卷可證,是本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所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理中案件,且該案件經核亦非該條第1至5款所示被害人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