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TDM-114-聲-216-202503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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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黃沛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 1月18日橋簡春子113刑護勞助69字第1139056984號函,及114年2 月14日113年執再助字第111號執行傳票,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嗣因檢察官認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並以上揭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8日橋簡春子113刑護勞助69字第1139056984號函(下稱甲函文),告知其勿再前往執行機關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又經上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2月14日113年執再助字第111號執行傳票(下稱乙傳票),通知執行前述判決,並命其僅得選擇繳清罰金或入監服刑。然異議人係因工作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又自113年5月至9月間反覆罹患感冒,身體健康狀況頻仍,以致無暇亦無心力妥善完成易服社會勞動,未能補足社會勞動之時數,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亦非重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許異議人續服勞動服務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於113年1月3日確定。及前述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字第719號囑託上揭檢察署執行,並經上揭檢察署以113年執再助字第47號、113年罰執再助字第11號,分別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8萬元,嗣因異議人未完成社會勞動之履行,上揭檢察署再分113年執再助字第111號執行前述判決之有期徒刑所餘刑期,並另分113年刑護勞助字第69號執行併科罰金等節,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以,異議意旨所指甲函文及乙傳票,均係上揭檢察署受託代為執行前述判決,異議人就所生執行指揮有所不服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科刑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方屬適法,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