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TDM-114-聲-217-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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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木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木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木川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及詐欺罪之罪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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