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4-聲-229-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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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哲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20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罹 患重度憂鬱症,多次嘗試自殺未遂,且需照顧祖父,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檢察官未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逕認受刑人無上開事由,而否准暫緩執行,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並准許受刑人停止執行或暫緩執行5個月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05號起訴,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未再上訴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橋頭地檢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1月12日到案,受刑人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以鬱症復發想自殺、需照顧祖父母為由,請求暫緩執行,經檢察官核准暫緩至114年1月14日執行;被告復於114年1月13日以上開理由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17日函覆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原因,而不予准許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05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患有重度憂鬱症為由,向橋頭地檢檢察官聲請暫 緩執行,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3日、114年1月13日診斷書、藥品明細收據、處方箋等件為據。然依前開113年10月23日診斷書醫師囑言所載:近日有自殺風險,目前於本院門診接受藥物治療中等語,檢察官前已考量上情,核准被告暫緩至114年1月14日執行;而上開114年1月13日診斷書醫師囑言僅記載:情緒不穩定,自我控制差,也合併有傷害自己的衝動,建議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等語,已未論及被告有自縊之風險,難認被告經數月之藥物治療後仍有自殺之風險,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尚難認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且檢察官為執行傳票之執行指揮後,受刑人已2次具狀陳述,請求准予暫緩執行並充分表示意見,提出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供檢察官衡酌,自難認檢察官於114年1月17日作成本件不得暫緩執行之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況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入監時,經專業醫師進行健康檢查後,若監獄認受刑人確因上述病症致執行將不能保其生命時,自會依法拒絕收監,並另由檢察官依法為其他適當處置。至受刑人再以其需照顧祖父乙情,請求停止執行或延緩執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法定事由。故檢察官認受刑人所述暫緩執行之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不符,為上開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處分,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依法執行其 職權,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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