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4-聲-23-202501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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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林洵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98號、113年度偵字第13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0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㈠自停 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05房,及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㈡於每週日晚間八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到;㈢不得對本案共犯及證人有任何 騷擾、接觸、聯絡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同案被告 黃浩銘、鄭皓、賴冠銘、閻冠宇等人均已製作完筆錄,且被告已供出其上游幣商郭競元,已無串證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之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之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仍然有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不得騷擾、接觸證人,並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8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向被告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全部到案,因認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訊問 被告後,認前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浩銘、鄭皓、賴冠銘、閻冠宇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經權衡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與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後,命其限制住居並應遵守相關之必要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05房」,且應於每週日晚上8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停止羈押期間禁止騷擾、接觸、聯絡本案之共犯及證人,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1、2、8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