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TDM-114-聲-233-202503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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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秉瑞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聲請,需以所宣告數罪之原判決均屬適法為要 件,如該數罪所由之判決,其適法性顯已存有相當之疑慮者,於釐清該等疑慮前,自不宜逕行以適法性尚有疑慮之宣告刑做為基礎而酌定執行刑。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法院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如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之內容,顯然足以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請更正判決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中,其中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其判決之主文原為「陳秉瑞犯附表所示之3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宣告之刑度則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然該判決宣示後,本院復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裁定,更正該判決之主文欄為「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將該判決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處有期徒刑7月」更正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可參,然上開裁定所更正之內容,係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該部分係屬直接影響該判決之量刑部分之核心內容,依前開說明,應非得以裁定更正之列,則上開更正裁定於法是否妥適,即顯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而檢察官以上開裁定更正後之宣告刑,據以為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之標的,則本件聲請之適法性,即與上開更正裁定之適法性密切相關,上開裁定之適法性既有上開疑義,自宜由檢察官先行另循其他程序確認上開裁定之內容是否適法,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本件聲請容有疑慮,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5年2月。 112年1月31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2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13日 2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間某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 113年10月15日 同左 113年11月13日 3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 113年10月15日 同左 113年11月13日 4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 113年10月15日 同左 113年11月13日 備註: 1.編號2至4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