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4-聲-23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巧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羅巧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2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1日;至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得併合處罰。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3、4)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3、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而逾期未回覆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及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1月 112年4月12日 本院112年度審原易第10號等 113年 8月 14日 同左 113年 10月 1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1月 112年9月13日 本院112年度審原易第10號等 113年 8月 14日 同左 113年 10月 1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2月14日 本院112年度審原易第39號等 113年 12月 25日 同左 114年 1月 24日 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3年5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審原易第39號等 113年 12月 25日 同左 114年 1月 24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