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M-114-聲-236-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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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思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思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思廷因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回覆: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法院如何量刑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113年8月28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 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等 113年12月12日 同左 11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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