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TDM-114-聲-241-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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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薛惇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受刑人茍非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者,即不得為執行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薛惇予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各處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嗣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駁回上訴,復因受刑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固為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然核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警方係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21號搜索票違法搜索、扣押,而查獲前開案件,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等語,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再為實體爭執,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處理之範疇,亦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不當並不相關,故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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