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M-114-聲-244-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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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榮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榮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榮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4年2月20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性高,惟犯罪時間已相隔數月等情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受刑人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29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判決 113年7月5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判決 113年10月16日 同左 11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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