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4-聲-253-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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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垚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垚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垚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9至10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且不得逾越法定上限120日。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得 利罪、竊盜罪,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仿,又附表編號1至4、5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分別相隔數日,堪認上開各罪之行為關聯較為緊密,不法評價重合度較高,應予較高之折讓,至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雖有間隔,然其罪質、手段仍有相當之近似性,堪認其不法評價應有重合之處,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拘役刑之法定上限為120日,而本案附表所示各罪拘役刑之總和,已高達390日,且其中僅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即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20日,是本院幾乎無任何可於法定限度內裁量定刑之空間,本院認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初某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113年8月27日 同左 113年8月27日 2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8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113年8月27日 同左 113年8月27日 3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1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113年8月27日 同左 113年8月27日 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6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113年8月27日 同左 113年8月27日 5 詐欺得利罪 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8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113年8月27日 同左 113年8月27日 6 詐欺得利罪 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8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113年8月27日 同左 113年8月27日 7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2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113年8月27日 同左 113年8月27日 8 共同犯竊盜罪 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0月7日 9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9月13日 10 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9月13日 備註: 1.編號1至7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2.編號9至10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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