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M-114-聲-26-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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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TIBAYAN VALERIE DE GUZMAN(即凡樂莉) 具 保 人 陳帥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TIBAYAN VALERIE DE GUZMAN 因重利案件,經具保人陳帥宇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壹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換言之,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1項)。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第3項)。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第4項)。」係就退保之原因及其程序所為規定,其第1項係「免除具保之責任」之規定,第2項為「聲請退保」之規定。第1項所稱「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指因裁判之結果,致羈押之效力歸於消滅之意,立法理由說明「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基於具保制度之目的,在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以及同法第316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116條之2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已規定羈押之被告縱經諭知無罪等之判決,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法院仍得為具保等必要處分之體系解釋,條文所指「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自以羈押之本案裁判確定致羈押之效力歸於消滅者,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始當然免除具保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重利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前揭所犯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而告確定,惟上開之緩刑宣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20號裁定撤銷並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刑事裁判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而,參考前開說明,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前述被告羈押之本案經緩刑確定而免除,無須再為被告為擔保,自無從再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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