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M-114-聲-265-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郁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郁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至2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刑。惟本件未據提出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是檢察官逕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