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TDM-114-聲-29-20250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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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運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運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孫運濤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即拘役5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45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竊盜、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質,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本院已函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前述函文於114年1月10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未見其回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87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2 傷害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84號 113年10月28日 同左 113年12月10日 編號2至3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3 恐嚇危害安全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