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4-聲-297-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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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淑萍 具 保 人 林恩先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恩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淑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由具保人林恩先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經法院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命提出2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按額繳納現金後釋放;嗣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刑事裁判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受刑人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受刑人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