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M-114-聲-3-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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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彥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彥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彥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而其中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惟依法既須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間隔尚近,犯罪手法相似,並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編號2判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應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另受刑人所指法律疑問、家庭及個人健康等問題,核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有期徒刑6月 民國106年9月14日起至109年7月2日遭查獲時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111年12月23日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112年5月12日 2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7月2日遭查獲後某日起至111年2月17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3年8月9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