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4-聲-310-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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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仕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仕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萬仕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24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12年6月間,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得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於本件因無其他宣告罰金刑再聲請合併定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1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29號 112年 11月 22日 同左 113年2月 24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 11日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113年 10月 23日 同左 113年 11月 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