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TDM-114-聲-34-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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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志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志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志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通知書、本院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僅相隔約4月,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24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376號 113年10月17日 同左 113年11月13日 2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56號 113年10月31日 同左 11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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