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M-114-聲-38-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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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盟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盟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盟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31日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8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加重詐欺、毀 損、竊盜、妨害秩序等案件,犯罪時間各於111年3月、6月、112年1月、2月間,附表編號1、5、6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近,惟與其他各罪互異,除附表編號5、6所示之2罪犯罪手法相近外,其餘各罪間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高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未遂 毀棄損壞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06/23 111/03/19 112/02/12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47號 112年度簡字第1350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3號 判決日期 112/05/04 112/05/04 113/03/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06/20 112/06/20 113/05/17 備註 編號1至3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屏東地院113年度聲字83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妨害秩序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1/02 112/01/12 112/01/13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 判決日期 113/08/26 113/10/23 113/10/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10/09 113/11/27 113/11/27 備註 編號5至6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