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TDM-114-聲-40-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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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韓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韓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李韓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31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11年6月間,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以下;罰金應在各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3萬元)以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相隔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月16日橋院甯刑卯114聲40字第1141000913號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惟該函於114年1月21日寄存於受刑人住所所在之派出所,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件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8月31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 113年10月28日 同左 113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