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TDM-114-聲-41-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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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琳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琳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琳軒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琳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3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12至113年間,其中附表編號2、3罪質相同,且受刑人於該等案件中均否認犯行,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惟未見其回覆,爰就該3罪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 113年8月9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31號 113年10月22日 同左 113年11月26日 3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06號 113年9月2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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