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4-聲-45-202502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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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序叡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序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序叡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俱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且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似,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量受刑人各次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重罰金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各罪合併罰金刑即內部界限17萬5,000元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業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 113年6月21日 同左 113年8月2日 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61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3 竊盜罪 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3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84號 113年8月7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 4 竊盜罪 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19號 113年8月8日 同左 113年10月9日 5 竊盜罪 罰金3萬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113年9月3日 同左 113年11月5日 6 竊盜罪 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23號 113年9月9日 同左 113年11月12日 7 竊盜罪 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42號 113年10月9日 同左 11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