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TDM-114-聲-46-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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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靜平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靜平(下稱聲請人)前因過 失傷害案件,由本院陳姿樺法官審理中,惟陳姿樺法官對證據取捨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之辯護人爰依法為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 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分案,前由黃逸寧法官、簡祥紋法官獨任審理,現由陳姿樺法官獨任審理,聲請人就該案車禍肇事責任,先聲請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經本院准許並送鑑定,嗣聲請人對澎湖科大之鑑定結果不服,另聲請送成功大學或汽車工程學會鑑定,該案定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行審判程序,陳姿樺法官詢問當事人、辯護人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後,開始進行證據提示程序時,聲請人之辯護人以上情聲請法官迴避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雖執上情聲請陳姿樺法官迴避,然其所指係對於承審 法官之調查證據取捨有所不滿,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亦難因此即認承審法官無法為公平之裁判或有足生不公平裁判結果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