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M-114-聲-49-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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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薛惇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於本案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請求發還 其遭扣押之電腦1臺,而未經本案法官允准發還,然其之選任辯護人亦於同日準備程序中請求就扣案電腦機體、零件進行勘驗以釐清上開爭點,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辯護人提出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參(訴緝二卷第84、91、97-98頁),是本案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基於上開考量未進一步准予發還扣押物,尚屬其訴訟指揮權限行使,難以遽認本案法官有何偏頗。  ㈢聲請人固於上開準備程序具狀請求傳喚身分不詳之「○○○」到 庭證述,惟未能說明○○○之具體身分為何,自其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續狀亦記載:○○○之真實身分尚須經由對告訴人江文峯詰問方可釐清等語(訴緝二卷第98頁),是本案法官既未能確認○○○之人別資料前,尚無進一步傳訊該人到庭之可能,而本案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已排定傳訊告訴人到庭證述(訴緝二卷第92頁),足見本案法官確已合理安排證據調查之進行,其訴訟指揮自無偏頗或不當之處,聲請人指稱本案法官限縮聲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等語,顯屬無端臆測,難認有據。  ㈣又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法官未據實記載其開庭陳述內容,惟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於公開法庭經書記官繕打後, 立即以電腦螢幕當場呈現供在庭之人檢視,審諸本案法官於113年1月1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就開庭過程之始末、當事人之陳述、證據調查之聲請等相關事項均有詳盡記載,且上開筆錄均經聲請人及其之選任辯護人當庭核閱並簽名於後,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及其之選任辯護人於上開期日均已當庭確認筆錄內容無誤。況如訴訟當事人對法庭筆錄之記載有疑義者,本得依法聲請法庭錄音,以茲進行事後檢核,如筆錄確有記載錯誤,亦得請求法院對筆錄內容更正,難以遽認本案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  ㈤聲請人雖指陳本案法官不具醫療專業,而無法應對其具有身 心障礙手冊之狀況,然查本案法官於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已對聲請人詢問依其之身心狀況可否為完全之陳述,聲請人當庭為肯認之表示(訴緝一卷第340頁),且聲請人於歷次準備程序中,均可針對本案法官提出之問題加以回應,更可就本案訴訟之相關事證為具體主張,足認聲請人並非不具就審能力之人,本案法官之程序指揮並無何不當之處。又法官審理案件,乃本於其法律專業認事用法,聲請人徒以本案法官無醫療專業,即認本案法官不具公正審理本案之能力等語,僅屬其主觀臆測,而不足採。  ㈥另聲請人稱本案法官「將異議人聲請之輔佐人取消」等語, 惟按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前開依法適格之人應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輔佐人,始取得輔佐人地位,然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及本案卷宗,尚未見聲請人之母親或其他依法適格之人,以書狀陳明其欲擔任聲請人之輔佐人,復於本案法官於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詢問聲請人是否選任輔佐人,聲請人之辯護人陳稱:就選任輔佐人之事項,待庭後與聲請人之家人討論等語(訴緝一卷第337頁),亦未見有何陳明,可認本案尚無人取得輔佐人之地位,自無從「取消」,是聲請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而無足採為判斷之憑據。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認本案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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