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M-114-聲-5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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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邱明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執字第6224號執行傳 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明輝(下稱異議 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20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附表編號21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異議人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224號執行傳票,其上載以:就本件有期徒刑3月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准社會勞動…拘役120日部分得易科等語,異議人乃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橋頭地檢署就上開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准社會勞動部分,准予易科罰金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仍遭橋頭地檢署於114年1月13日以橋檢春岳113執6224字第1149001858號函否准聲請,謂異議人前有易服義務勞務未履行完畢之紀錄,如本件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治之效,又有期徒刑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由駁回聲請。異議人固不否認前案確有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事,但異議人本案係初犯詐欺罪質犯罪,且非加重詐欺類型,犯罪所得亦非鉅額,異議人目前具有正當工作,復須扶養年邁父母,若被告入監執行,將導致年邁父母經濟困頓,若允准異議人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處理,顯得免除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可舒緩監獄擁擠等社會問題,實屬有利,原處分以此為由不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尚有不當,異議人對於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不服,因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 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四、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刑處分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五、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妥適 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第5點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該作業要點乃法務部訂定供全國檢察機關於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有統一標準可循,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循前揭作業要點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六、經查:  ㈠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決就被 告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20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附表編號21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另異議人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異議人於104年間另犯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惟異議人僅履行5小時即未履行為由,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已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事由,就本案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由駁回聲請,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24號卷核閱無誤。  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且觀異議人於104年間,曾因另犯竊盜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6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判決,於104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應於105年11月23日前履行完成,經執行檢察官命異議人於105年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向高雄市鳳山街友服務中心(下稱慈心園)報到,並應於同年11月23日前履行前揭負擔完畢。然異議人遲至105年2月26日始向慈心園報到,且經高雄地檢署2次發函告誡後,僅於同年7月29日完成5小時義務勞務,即未再前往慈心園報到履行,高雄地檢署復於105年11月1日再次寄發告誡函予受刑人,受刑人於同年月1日下午1時許親自簽收上開告誡函,仍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剩餘45小時義務勞務,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8號裁定撤銷另案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是被告前既有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確定之情事,本案執行檢察官依照前開要點准許其聲請,自無不當。  ㈢至於異議人所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其入監服刑將影響年 邁父母之生活等節,均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異議人上開境況等情,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再者,異議人入監服刑固有若干不便,此乃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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