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M-114-聲-53-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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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成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成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肆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成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竊盜罪、一般洗錢罪,罪質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時間亦相隔數月等整體非難評價,及考量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酌定罰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因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本院自無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4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930號 112年9月14日 同左 112年10月18日 2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9日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3號 113年11月6日 同左 11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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