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M-114-聲-55-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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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啓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啓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啓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4、5至6之罪,先前分別經法院裁判應執行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期徒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1月),復審酌受刑人就編號1至4、6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而與編號5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類型互異,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亦屬有別,又各編號之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6、9月間,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8號 113年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8號 113年2月21日 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71號 113年3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71號 113年4月17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96號 113年4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96號 113年5月22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9日 112年9月4日 (共2罪)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9日23時24分前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8號 113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8號 113年10月8日 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6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